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工業技術研究院採購案之廠商異議處理辦法

 
90.02.21(90)工研院法字第1597號函公布
106.02.23(106)工研院字第37991號函修正公布

第一章 總則

第一條 宗旨
參加本院辦理之採購案之廠商(以下簡稱廠商)對於本院辦理採購之招標、審 標、決標,認為違反法令,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,得依本辦法提出異議。
 
第二條 業務主管部門
本辦法業務主管部門為院部稽核部門,負責本辦法之制定、修正及廢止。

第二章 異議之提出

第三條 異議書之應載事項
廠商提出異議,應以中文書面載明下列事項,由廠商簽名或蓋章後,提出於本 院異議審議委員會(以下簡稱委員會)。其附有外文資料者,應就異議有關之部分 備具中文譯本,但委員會得視需要,通知其檢具其他部分之中文譯本:
一、廠商之名稱、地址、電話及其負責人之姓名。
二、廠商有代理人者,其姓名、職業、電話及住所或居所。
三、異議之事實、理由及證據。
四、提出異議之年、月、日。
廠商在我國無住所、事務所或營業所者,應委任在我國有住所、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代理人為之。
異議不合前二項規定者,委員會得不予受理。但其情形可補正者,應限定期間 補正;逾期不補正者,不予受理。
 
第四條 廠商提出異議之期限
廠商提出異議,應於下列期限內為之:
一、對招標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,為公告日或邀標日之次日起等標期之四分之一,其尾數不足一日者,以一日計。但此項期限不得少於十日。
二、對招標文件規定之釋疑、後續說明、變更或補充提出異議者,為接獲本院通知或本院公告之次日起十日。
三、對採購過程、結果提出異議者,為接獲本院通知或本院公告之次日起十日;其過程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,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次日起十日,但至遲不得逾決標之次日起十五日。
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期限之計算,其經本院通知及公告者,廠商接獲通知之日與本院公告之日不同時,以日期在後者起算。
異議之提起以委員會收受異議書之日期為準。

第三章 異議審議委員會

第五條 異議審議委員會之設置
本院處理異議事件,應設異議審議委員會,置委員五至七人,其中主任委員一人,綜理會務,由院長遴聘本院人員兼任之;其餘委員由主任委員就業務相關之本院人員遴聘兼任之。
主任委員及委員任期均為一年,期滿得續聘之。
委員會下設執行秘書一人,由主任委員遴聘兼任之,負責處理異議事件相關業務;並得視業務需要,由執行秘書遴聘秘書若干人。
 
第六條 委員之自行迴避及其事由
委員會委員就異議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應行迴避:
一、該事件涉及本人、配偶、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者。
二、曾為該採購之承辦或監辦人員。
三、本人或其配偶與廠商或其負責人間現有或三年內曾有僱傭、委任或代理關係者。
四、有其他情形足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。

第四章 異議事件處理

第七條 委員會之決議
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召集之。
委員會之決議,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,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;可否同數時,由主任委員決定之。
前項之出席, 得以書面表示意見代之。
 
第八條 異議事件之處理流程
對於異議事件,應由執行秘書先為程序審查,其無第九條不受理之情形者,再 進而由執行秘書為實質審查(以下簡稱「預審」),並由委員會決議。
委員會應於收受異議書之次日起四十日內完成決議,必要時得延長四十日。
前項所定之處理期限,如異議書尚待補正者,自補正之次日起算;廠商於處理 期限內續補具理由者,自最後補具理由之次日起算。
異議事件提出後,廠商得於委員會決議送達前撤回之。異議事件經撤回後,不 得再行提出同一之異議事件。
 
第九條 異議事件之程序審查
異議事件應由執行秘書先為程序審查,若經程序審查發現有程式不合而其情形 可補正者,應酌定相當期間通知廠商補正。
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應提出程序審查意見於委員會,委員會應於接獲程序審查 意見後,為受理與否之決議:
一、異議逾越第四條之規定期限者。
二、異議不合第三條規定程式而不能補正,或可補正經限期補正而未補正 者。
三、對於已經異議決議或已經撤回之異議事件復為同一之異議者。
四、原採購部門已自行依廠商之請求,撤銷或變更處理結果者。
五、異議廠商不適格者。
六、其他不予受理之情事者。
有前項第一款情形時,委員會仍得評估其事由,於認為其異議有理由時,自行 撤銷或變更原處理結果,或暫停採購程序。
 
第十條 異議事件之實質審查
異議事件無不受理之情形者,由執行秘書進行預審後,檢具預審意見及相關文 件,提交委員會決議。
 
第十一條 陳述意見及諮詢
執行秘書或委員會於必要時得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、原採購部門及其他相關部 門指派人員於指定之時日到指定場所陳述意見。
委員會得按事件需要,選任諮詢委員一人至三人,以備諮詢。
 
第十二條 決議書之應載事項
執行秘書應按委員會之決議製作決議書,載明下列事項:
一、廠商之名稱、地址、電話及其負責人之姓名。
二、廠商有代理人者,其姓名、職業、電話及住所或居所。
三、主文、事實及理由。
四、決議之年、月、日。
異議事件經委員會決議不予受理者,其決議書除載明主文外,僅附理由,不載 事實。
決議書有誤寫、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,執行秘書或委員會得隨時或依 申請更正之;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,亦同。
 
第十三條 保密條款
委員會委員、執行秘書、秘書及其他相關人員因經辦、參與異議事件,知悉他 人職務上、業務上之秘密或其他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,應保守秘密。

第五章 附則

第十四條 施行日期
本辦法經院長核定後,自公布日施行。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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